抗議教育部惡修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參考基準! 上週三(109/11/11),教育部發佈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解釋令(以下簡稱《解釋令》),內容如下: 「核釋《教師法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,指教師聘任後,有下列各款一款以上情形,且其情節未達應依《教師法》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予以解聘之程度,經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,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者: 一、不遵守上下課時間,經常遲到或早退。 二、有曠課、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,經勸導仍無改善。 三、以言語、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,造成學生心理傷害。 四、體罰學生,有具體事實。 五、教學行為失當,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。 六、親師溝通不良,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。 七、班級經營欠佳,有具體事實。 八、於教學、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,消極不作為,致使教學成效不佳、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,且有具體事實。 九、在外補習、違法兼職,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。 十、推銷商品、升學用參考書、測驗卷,獲致私人利益。 十一、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。」 其目的在針對《教師法》第16條第一項第一款的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」此一不適任樣態訂定「認定標準」。然而本會認為,教育部這個《解釋令》不但有逾權之嫌,其內容也較之前的規定更不友善! 雖然,在舊的《教師法》時代,教育部也訂了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》,並以附表二《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」情事認定參考基準》(以下簡稱《參考基準》)解決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」這個「不確定法律概念」;而上週教育部發佈的《解釋令》,其內容就脫胎於此。 然而,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》畢竟只是《行政程序法》第159條所稱的「行政規則」,《參考基準》也僅供參考。如今,教育部卻在沒有法律授權下發佈《解釋令》,已有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,干預教評會法定職權」之嫌! 更嚴重的是,對照舊版的《參考基準》,《解釋令》的「認定標準」作了多項不利教師的修改,例如:將「情節嚴重」等文句刪除,導致教評會將誤認為表列行為樣態「不分輕重、只要有具體事實」均應解聘或不續聘;又如將「處理行政」改成「處理行政事務」,恐將禍及所有協助行政事務之教師。 如今台灣的家長權力意識高漲,校方又多鄉愿,以致不少教師身陷不理性投訴的漩渦。而教育部這個《解釋令》將使問題更加惡化。本會表達嚴重抗議! |